18世纪末至19世纪初,其他国家的公司法中引入了附属机构。创建它们的想法最初并不是来自当时积累的股东诉求的积极经验,而是来自对所有证券持有人之间公平分配利润的必要性的理论认识。
与美国《股东法》同时,最后一部关于股份公司的专门立法于1844年2月通过,但其效果因1970年《股东法》的颁布而受到极大限制。对商业银行破产的承认和联邦证券监管机构的设立也对附属法的主导地位产生了负面影响。逐渐地,附属法的演变导致相关法律被废除,但确定股息分配程序的规则保留在《公共组织破产法》、《1993年公职人员经济状况法》等中。在多个国家开展业务。 2005年,《法人设立法》修改了辅助性条款,赋予创始人在因公司行为造成欺诈的情况下要求返还出资的能力